離岸公司跨國投資相關資訊

離岸公司跨國投資相關資訊
離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 指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據該法域的離岸公司法規範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離岸法區,則是指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允許非本國或本 地區的居民或者法人在特定的經濟區域內依據相關法律設立公司,並在公司設立地之外的國家或地區從事經營活動,上述特定的區域通常被稱為離岸地或離岸法區。 英屬維京群島、百慕大群島、開曼群島等均為著名的離岸地。
    離 岸公司具有設立便捷、管理簡單、維護成本低、保密性好、稅賦極低且可避免雙重徵稅等優勢。通過離岸公司並購國內企業,既提高了外資的流動性,也為外國投資 者並購國內企業提供便捷的路徑;同理,國內企業或個人也可以利用離岸公司對外投資或返程投資。因此深受國內外投資人士的青睞。
    毋 庸諱言,離岸公司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進行合理避稅。很多海外投資者在並購國內企業前通常先設立離岸公司,很大程度上是出於稅務安排。例如,歐洲許多國 家,像義大利、荷蘭、比利時等法定稅率較高,若外國投資者先設立離岸公司,然後以該離岸公司的名義進行跨國投資,投資者增加的成本是每年向離岸公司註冊地 的政府繳納幾百美元的管理費,但卻節省了一大筆應當向投資者本國政府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媒體大亨默多克的新聞集團為例,1990年,默多克新聞集團旗下的離岸公司—-百慕大新聞出版公司營業收入為22.7億澳元,營業額位居新聞集團旗下24家新聞公司之首。根據澳大利亞的稅法規定,澳大利亞企業法定稅率為39%,而默多克新聞集團年納稅金額只有1.27美分。據此我們不難理解為何跨國投資者對離岸公司趨之若鶩、情有獨鍾了。
    我國在稅收方面針對離岸公司的相關規定比較少,最早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為2009年5月頒佈的《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該檔對企業重組涉及非居民企業向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並設定了條件要求。
    2009年1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又頒佈了《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該文件是我國稅務總局首次針對離岸公司轉讓其在我國境內公司的股權涉及稅務處理問題作出的明確規定。
    根據[2009]698號文規定,投資者通過離岸公司對我國境內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離岸公司的股東若轉讓其離岸公司的股權,若該離岸公司實際稅負低於12.5%或 者無需向公司註冊地繳納所得稅,則需要向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申報該股權轉讓情況,同時遞交本次股權轉讓合同、關於離岸公司擬轉讓股權的股東與該 離岸公司的財務、資產、生產經營、購銷等資訊,離岸公司與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在經營、資金、購銷等方面存在關係等的說明以及離岸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 的的情況說明等。
    上述國稅函[2009]698號文規定在實務中操作性不強,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離岸公司資訊的高度保密性決定了離岸公司內部股權轉讓的隱蔽性,除非該交易涉及重大跨國公司的並購行為,跨國公司為了市場行銷目的或上市公司履行資訊披露義務需要在相關媒體上發佈資訊,否則,只要股權轉讓方不主動向稅務部門申報,稅務部門就無法知曉該股權轉讓行為。
    2、 根據上述檔的規定,擬轉讓股權的各方當事人需要向稅務當局提供的資訊披露資料比較多,而且要求也很籠統,對股權轉讓的各方當事人來說,感到很困惑。筆者 曾受一外國投資者委託諮詢過當地稅務部門,連稅務執法人員關於需要提供的材料達到何種程度才算符合要求都答覆說不清楚,因此,對於外國投資者而言更是感到 迷茫。
    3、上述檔未能明確離岸公司轉讓股權的一方隱瞞該股權交易或拒絕向稅務主管部門遞交上述檔規定的資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4、若離岸公司股權出售方為外國投資者,我國稅務機關如何對其實施管轄權?上述檔也未能予以明確。
    此 外,離岸法域均有嚴格的保密制度,離岸公司的註冊資料、經營狀況、財務報表一般公眾無法查知。離岸地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一般都沒有簽訂國際稅收協定,即便 簽訂了國際稅收協定,協定中一般也沒有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條款,外國政府的稅務部門無法通過稅收情報交換得到離岸公司的納稅資訊。因此,離岸公司憑藉其特 殊身份以及離岸地特殊的稅收優惠政策和完善的保密制度,使自己成為跨國投資者進行跨國投資時首選的有利工具。至此,我們不難理解在跨國投資中為何離岸公司 能如此深受業內人士的青睞了。